
各區市市場監管局,市局機關各處室、直屬單位:
《青島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規定》已經局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各單位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局《關于認真貫徹落實<山東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和一般違法行為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2021年版)>的通知》,認真抓好貫徹執行。
《青島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規定》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4日。
附件:青島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規定
青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青島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推動寬嚴相濟、情理相融的市場監管服務型執法,深化包容審慎監管,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國家、省和青島市優化營商環境相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以下簡稱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市場監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輕微及時改正等存在法定事由的違法行為,不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
第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制定《青島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以下簡稱《不予處罰清單》),供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參考適用。
第四條不予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堅持綜合裁量原則,綜合研判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依法進行裁量。
第五條不予行政處罰應當堅持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當事人加強指導,運用勸導示范、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多種方式,教育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規范經營。
第六條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第一次實施該類型違法行為。
經詢問當事人,并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青島市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權力事項網上運行平臺及日常監管信息,未發現當事人有同一類型違法行為的,可認定為初次違法。
第八條辦案機構發現違法線索后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查,收集、調取證據。證據包括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也包括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第九條不予行政處罰一般應在立案前的核查階段確定,對屬于《不予處罰清單》所列事項且符合不予行政處罰適用條件的違法行為,可不予立案。
對在案件核查階段無法確定是否不予行政處罰的,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依法立案調查。經調查后發現違法行為屬于《不予處罰清單》所列事項且符合不予行政處罰適用條件的,應當制發《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結案。
第十條辦案機構擬不予行政處罰的,應責令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應當按照違法行為的實際情形確定責令改正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對責令改正的期限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辦案機構應當嚴格參照《不予處罰清單》所列事項和適用條件對違法行為進行研判,違法行為符合該事項不予處罰的全部適用條件的,可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未列入《不予處罰清單》的不予處罰事項,辦案機構應當綜合研判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情形的可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各區市市場監管部門參照本規定,結合本轄區監管執法工作實際,可自行制定本區市不予行政處罰清單。
第十三條此前青島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要求另有規定的,以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要求為準。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4日。2019年7月17日發布的《青島市市場輕微違法經營行為不予處罰清單》(青市監規〔2019〕2號)、2020年3月23日發布的《青島市市場輕微違法經營行為不予處罰清單(2.0版)》(青市監規〔2020〕2號)同時廢止。
附件:青島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3.0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