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訪工作具有成本低,便利性強,注重協商、調解等柔性特點。工作實踐中,調解、和解廣泛運用于信訪矛盾化解,取得了良好成效。《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級機關、單位在處理申訴求決類事項過程中,可以在不違反政策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裁量權范圍內,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可以引導爭議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經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或者和解協議書。”
調解是指當事人就矛盾糾紛,在人民法院、政府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依法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和解是指當事人自愿在平等的基礎上就矛盾糾紛進行協商、互諒互讓,進而達成妥協或協議的活動。
調解、和解都是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進行友好協商,并最終達成一致的活動,都是柔性化解手段。兩者之間經常可以相互轉化,例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調解與和解的區別主要包括:(1)參與力量不同。調解有第三方的參與主持,而其中的第三方,即調解人的作用也是調解區別于審判和仲裁的關鍵因素——調解人沒有權力對爭執的雙方當事人施加外部的強制力;而和解是當事人雙方自主解決糾紛。(2)法律效力不同。司法調解協議或筆錄,以及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作為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的協議,不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3)適用范圍不同。調解一般應用于民商事領域;而和解既可以應用于民商事糾紛化解,也可以應用于行政糾紛化解,甚至還可以應用于某些刑事案件中。(4)適用程序不同。司法調解僅限于審判程序,包括開庭前和庭審中;而和解既可以適用于審判程序,也可以適用于執行程序。
調解、和解作為信訪工作中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方式方法,核心在于引導當事人友好協商,這也是群眾工作的基本方式方法,工作實踐中各地區各部門要靈活掌握。需要說明的是,關于“信訪調解”,現行法律法規中并無直接規定,實為對信訪問題處理中運用的調解方式方法的籠統稱謂,其性質和效力需要在具體信訪問題處理中根據調解的主體、內容、程序等因素進行綜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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