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區、市人民政府,青島西海岸新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青島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1月15日
青島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山東省消防條例》《山東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較大火災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發生特別重大、重大火災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配合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有關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或市政府對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森林、草原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較大火災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處理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
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火災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火災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由相應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完成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火災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調查組織
第六條 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可以授權本級消防救援機構牽頭組織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調查組),也可以由人民政府直接組織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對造成人員死亡且發生在城鄉居民家庭的一般火災事故,可直接授權本級消防救援機構進行調查。
第七條 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調查組組長由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指定,一般由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組長由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擔任;人民政府授權消防救援機構組織調查的,組長由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擔任。調查組組長主持調查組工作。
調查組成員由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工會以及有關人民政府派員組成,根據火災事故的具體情況和調查需要,可以由其他負有消防安全職責的部門和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調查組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技術組、管理組、綜合組等工作小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必要時應邀請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介入調查。
第八條 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火災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火災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在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未經調查組組長允許,不得擅自發布有關火災事故的信息。
第九條 調查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蔓延擴大原因,查明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火災事故的性質和火災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形成并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條 調查組各小組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技術組負責查明火災事故經過,確定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從技術角度調查分析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及有關責任,起草火災事故技術調查報告。
(二)管理組負責調查火災事故發生的管理原因,對火災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及人員履行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的情況進行調查分析,提出對火災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和單位的處理建議,起草管理組專項報告。
(三)綜合組負責調查工作的組織協調、聯絡保障,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調查組應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發現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等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二條 調查組應規范履行現場封閉、調查詢問、現場勘驗、物證提取、檢驗鑒定、現場實驗等調查程序,實施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第十四條 調查組應在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情況復雜疑難的,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批準可延長60日。調查組向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報送事故調查報告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下列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但應當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說明:
(一)瞞報、謊報、遲報事故的調查核實所需時間;
(二)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查的時間;
(三)掛牌督辦、跟蹤督辦事故的審核備案時間;
(四)技術鑒定所需時間。
第十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包含如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財產損失;
(四)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調查組全體人員討論通過,并在調查報告上簽名。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在簽名后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情況,報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決定。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 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并抄送有關部門和單位。
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相關責任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組織和人員進行處理、處分,并監督有關整改措施的落實。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處理工作完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和負有消防安全職責的有關部門。
消防救援機構和負有消防安全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復結案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工作相關文件、證據、資料等歸檔保存。
第五章 整改評估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同類單位、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認真吸取火災事故教訓,及時全面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火災事故再次發生。
第二十一條 較大和一般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復結案后半年內,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權本級消防救援機構成立評估工作組,組織開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工作。
第二十二條 評估工作組原則上由參加火災事故調查的部門和單位組成,可以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按照職責同步開展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評估工作組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專家參加評估。
第二十三條 評估工作組可采取資料審查、座談問詢、查閱文件、走訪核查的方式開展評估,依據火災事故調查報告,逐項對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議,重點評估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相關單位及發生地同類單位場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體舉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受到行政處罰、處理的落實情況,刑事責任定罪量刑情況,以及有關公職人員受到處分的落實情況;
(三)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吸取事故教訓,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社會面宣傳教育,以及舉一反三加強消防工作情況。
第二十四條 評估工作組應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評估工作,并按程序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組織及開展情況;
(二)責任人員和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三)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對黨員、干部以及監察對象責任追究不落實的,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行政處罰不到位的,由組織調查處理的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級紀檢監察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情況,由紀檢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作出處理。
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期間,因工作不到位,又發生同類火災事故的,應從重從嚴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二)“重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三)“較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四)“一般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五)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