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機關各處室、委屬各單位,各區市發展改革局:
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發展改革工作實際,制定了《青島市發展改革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已經委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3年11月30日
青島市發展改革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發展改革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青島市發展改革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以下簡稱《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市、區(市)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查處違反發展改革行政管理的行為時,對當事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處罰及處罰幅度進行選擇的權限。
第三條 市、區(市)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則》,并依照《青島市發展改革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見附件)行使裁量權。
第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 行使發展改革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法定原則。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則。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三)過罰相當原則。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處罰的種類與幅度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維護法律尊嚴。
第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裁量基準》進行裁量時,同時適用本《規則》中關于不予處罰、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規定,綜合作出決定。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進行的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輕的處罰。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重的處罰。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法律規定不予處罰的主體;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裁量基準》中“適用《規則》規定”的“免予處罰”,是指違法行為初次發生(初次違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輕微,違法行為人及時改正或者在行政機關責令期限內改正的情形,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不予處罰。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在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管轄區域范圍,在同一行政執法領域,被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發現第一次實施違法行為。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并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作虛假陳述或者以暴力等方式阻礙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五)偽造、隱匿、毀損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和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減輕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考慮各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并處罰款的,對于減輕處罰情形不再并處罰款;對于從輕處罰情形可以不并處罰款;對于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情形應當并處罰款。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并處罰款的,對于減輕處罰情形可處以低于規定處罰幅度的罰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罰款最低限額的20%;對于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情形應當在規定處罰幅度內并處罰款。
第十三條 當事人違反不同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同一條款的不同違法情形,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或者同一法律條款規定的不同違法情形,分別裁量,合并處罰,按照吸收原則、并處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實施處罰。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的內容。
第十五條 對違反發展改革行政管理的行為,能立即改正的應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應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案件的行政處罰,應當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法制審核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由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須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上級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控告或者檢舉。
第十九條 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不自行糾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發展改革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并追究該單位及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要及時作出調整。
第二十一條 《裁量基準》中“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省級發展改革委”包括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