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區、市漁業(主管)局,各遠洋漁業企業:
為進一步加強遠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保障遠洋漁業企業和從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促進遠洋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明確責任
(一)管理原則。遵循“黨政同責,一崗雙責”“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管行業(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二)明確主體責任。遠洋漁業企業是遠洋漁業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企業遠洋漁業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遠洋漁業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和船員行為全面負責。遠洋漁業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對遠洋漁業項目的執行、生產經營管理、漁船活動和船員行為負監管責任。漁船船東對其所有的漁船質量、設施配備及聘用的船員資質負責。船長對漁船海上航行、生產作業、錨泊安全以及船員行為負直接責任。
(三)落實監管責任。各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轄區遠洋漁業企業、船東、項目和漁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督促遠洋漁業企業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負責組織開展遠洋漁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遠洋漁業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意識;負責組織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和薄弱環節,監督限期整改落實到位;發生遠洋漁業安全和涉外事件時,要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及時妥善處理。
漁政執法機構依法依職權查處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遠洋漁業生產等違法行為。
二、基本要求
(四)健全企業安全生產制度。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明確各部門和人員的安全生產職責;建立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制度,按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強化生產現場安全管理和生產過程管理。對本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實施情況進行年度評定,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修訂完善各項制度,不斷健全安全生產長效機制。
(五)作業漁船安全設施配備。出境作業遠洋漁船應當按照《遠洋漁業管理規定》經檢驗合格、依法登記,取得相關證書,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國際條約的管理規定。遠洋漁船應按規定配備衛星電話等通訊設備、氣脹式救生筏等救生和消防裝備、船位衛星監測設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等導航助航設備,以及野生動物保護和環保等設備,并保證設備正常開機運行、及時更新。遠洋漁船應當使用權威機構發布的最新電子海圖和紙質海圖。從事公海遠洋漁業的企業和漁船,要參照國際海事組織(IMO)制定的《國際漁船安全公約1993年議定書》要求,不斷提高漁船和裝備水平。出航前,船長負責對遠洋漁船和船上救生、消防等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六)從業人員基本要求。遠洋漁業船員應當按規定接受培訓,經考試或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證書后才能上崗。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嚴格按照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項目批準文件核定范圍內的船員數量配備船員,不得聘用未取得職務船員適任證書和專業訓練合格證的人員作為遠洋漁業船員,上船人數不得超過《國際漁船安全證書》核定的人數。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與其聘用的遠洋漁業船員或遠洋漁業船員所在單位直接簽訂合同,依法辦理保險,按規定為遠洋漁業船員辦理海員證,按時發放工資,合理改善船員福利待遇,不得向船員收取不合理費用,關心船員身心健康,妥善處理好矛盾糾紛,保障船員合法權益,建立和諧勞動關系。
從業人員應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風險防范技能。
(七)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各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各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遠洋漁業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每年應分別至少組織一次對遠洋漁業從業人員關于我國及入漁國有關遠洋漁業法律法規和國際海洋公約、雙邊和多邊漁業協定、國際海事和航行規則、漁業管理措施、安全生產以及外事紀律等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并重點加強對漁船安全航行、值班?望、防碰撞、防臺風、防海盜、安全作業和自救互救技能等內容的培訓和考核,加強安全生產警示教育,提高從業人員工作紀律、組織紀律、外事紀律、專業技能、安全生產意識和應對處置突發事件能力。
(八)開展隱患排查整治。遠洋漁業企業應建立健全遠洋漁業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全面深入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準確評估安全風險,發現問題及時處置、切實整改,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發生;應制定、及時修訂涉外事件和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每年度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三、作業管理
(九)遵守作業基本要求。在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應按照項目批準文件和限定的作業場所、類型和時限作業,在他國管轄水域作業的遠洋漁船應當嚴格遵守我國與該國簽訂的漁業協議及該國的法律法規。
從業人員應嚴格遵守入漁國法律規定、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管理措施和有關法律法規、國際條約協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嚴格遵守工作紀律、組織紀律和外事紀律,嚴禁酗酒鬧事、打架斗毆等違法違紀和不道德行為,嚴禁酒后開機、駕船,嚴禁疲勞作業。
遠洋漁船在生產作業時應注意值班?望,時刻注意檢查漁船位置,與鄰近國家的專屬經濟區界限保持至少1海里的安全距離,避免因海流、天氣等原因導致漁船、漁具漂流至鄰近國家海域,引發涉外違規事件。嚴禁未經批準進入他國管轄水域違規生產。應加強防風、防浪、防風暴潮等安全措施,及時規避自然災害風險。
出海作業發現漁船存在安全隱患的,船長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并向遠洋漁業企業提出排除建議,遠洋漁業企業拒不排除的,船長有權拒絕出海作業,并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十)實行船位監測。遠洋漁船應當按照《遠洋漁船船位監測管理辦法》安裝和使用船舶監測定位設備,納入農業農村部遠洋漁船船位監測系統,并保證設備24小時正常運行。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動船位報告信息,不得干擾、破壞衛星監測設備。遠洋漁業企業應密切關注本企業作業漁船的船位信息,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做好保存和記錄工作。
(十一)實行日常報告制度。項目執行期間,遠洋漁業企業在遇到安全事故、涉外事件、惡劣天氣、設備故障等特殊情況時,實行日報制度。其他情況,實行月報制度。報告時,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向所在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報告船位信息和安全生產情況,經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中,日報告時,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需即時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中止或執行完畢后,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建立與海上作業遠洋漁船的聯絡制度,隨時保持通訊暢通,密切關注漁船動態,每日至少聯絡2次。
(十二)主動接受監管。遠洋漁業企業應主動接受漁業、安監等有關部門監管,積極配合公安、海關部門做好赴境外作業漁船和船員出(入)境、運回自捕水產品監管等工作,在他國海域從事漁業生產的,要主動向我駐該國使(領)館報告并接受其監督指導。項目結束擬返回國內的,應于船舶抵達港口的3日前逐級向市海洋發展局報備。
四、應急處置
(十三)事件報告和處置。遠洋漁業企業應建立突發事件報告制度,發生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時,立即向所在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船名號、船籍港、發生時間、地點(經、緯度)、經過、人員及財產損失狀況等有關情況,并配合開展調查。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企業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認真負責、迅速妥善處理安全事故和涉外事件。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迅速核實情況,向市政府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在市政府領導下,會同外事等部門提出處理意見,開展應急處置、調查處理和善后工作。對海難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國家緊急救助和對外交涉的,按程序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部。
遠洋漁船在國外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船籍港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于事故發生之日起60天內遞交《漁業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十四)違規漁船調查。接到上級漁業執法機構轉來的入漁國對我漁船抓扣、釋放通知單和行政處罰通知后,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核實情況,填寫《違規漁船調查確認書》,并逐級上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五、責任追究
(十五)違規企業處理。對未經批準擅自出境生產的,由漁船所在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并監督企業或船東將漁船立即召回。對非法組織漁船出境生產的企業,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生產責任不明確、未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不落實有關協議規定、不履行相關職責和義務、不如實申報項目或違規作業、不按規定報告情況或提供信息、不依法實施漁船檢驗登記、不按規定配備安全設施、違規招聘或派出船員、不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培訓、不按要求安裝或者運行船位監測設備、擅自改動船位報告信息、拒絕接納政府觀察員或妨礙其正常工作、未經批準擅自買賣遠洋漁船、私自轉讓或倒賣他國入漁許可證、未經允許進入他國管轄水域或漁業協定水域作業、不遵守入漁國作業進入通報制度被抓扣、發生涉外違規事件造成不良影響、妨礙或拒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管、暴力抗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將其列入重點審查企業,并視情節輕重和影響大小,依法采取罰款、建議農業農村部暫停或取消其遠洋漁業企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十六)重大事故或嚴重違規事件。對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負主要責任和引發遠洋漁業涉外違規事件的企業主要管理人員、項目負責人和船長,納入遠洋漁業從業人員“黑名單”管理。
(十七)違規從業人員處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遠洋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船東、項目負責人、船長等安全生產責任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對發生涉外違規事件的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進行嚴肅處理。
(十八)違規管理人員處理。各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法定義務、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本通知自2020年1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5日。
青島市海洋發展局
202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