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區(市)農業農村局、行政審批服務局:
現將《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青島市農業農村局
青島市行政審批服務局
2023年10月16日
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培育我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規范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暢通城鄉要素流動,激活農村資源要素潛能,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增加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入,依據《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農業農村部令2021年第1號)《關于印發〈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規范化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農政改發〔2023〕1 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是指農村產權通過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以招標、詢比、競價、談判、單一來源、多源、框架協議等方式進行流轉交易的行為。
第四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以服務“三農”為宗旨,堅持公益性和市場化相結合,遵循依法、自愿、有償、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應進必進、能進則進,確保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規范有序進行。
第二章 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青島市農業農村局按職責負責相關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監督和管理。
青島市行政審批服務局負責指導青島市公共資源(國有產權)交易中心(青島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做好現場鑒證、平臺保障等交易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區(市)農業農村局按職責負責轄區內相關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監督和管理。
各區(市)行政審批服務局負責相關交易服務工作。
第七條 青島市公共資源(國有產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市農交機構”),負責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的運營和維護,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的開發、建設、運營和維護;
(二)制定統一的交易細則、交易流程、交易文本;
(三)全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品種的設計、開發與應用;
(四)統一信息發布;
(五)統一交易結算;
(六)負責全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業務的培訓與指導。
第八條 區(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組織(以下簡稱“區級農交服務組織”)主要職責包括:
負責轄區內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及農村集體工程、貨物和服務等采購項目委托受理、信息發布、組織交易、組織簽約、交易鑒證、糾紛調解、監督管理等,提供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政策和業務咨詢服務,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業務的培訓與指導。
第九條 鎮(街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組織(以下簡稱“鎮級農交服務組織”)主要職責包括:
負責承擔本鎮(街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及農村集體工程、貨物和服務等采購項目信息的收集、委托受理、組織簽約、交易鑒證、糾紛調解、歸檔備查等工作,提供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政策和業務咨詢服務,以及對村級相關工作的指導。
第十條 村(社區)服務點主要職責包括:
負責本村(社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及農村集體工程、貨物和服務等采購項目信息的收集、初審、上報,定期與鎮級農交服務組織對接交易數據。
未設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組織的區(市),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由市農交機構承擔相關交易職責。
第三章 交易主體與品種
第十一條 凡是法律法規和政策沒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及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按相關規定均可參與交易。
第十二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品種主要有: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經營權或者仍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的耕地、養殖水面等的土地經營權。
(二)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包括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農村集體資產股權。
(四)“四荒”地使用權。包括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
(五)林權。包括國有林地使用權、租賃權和林木所有權,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
(六)農業生產設施設備。包括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七)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包括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
(八)閑置農村住房與其宅基地使用權。
(九)農村集體工程、貨物和服務等采購項目。包括:農村集體建設項目、貨物采購、涉及財政投入的農業項目招投標(采購)、涉農服務等。
(十)農業類知識產權。包括涉農專利權、商標權、版權、新品種、新技術等。
(十一)其他與農村產權相關、依法可以流轉交易的品種。
以上品種的產權流轉交易,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依據現行的青島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農村集體土地經營權流轉,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出租,農村集體資產股權轉讓,“四荒”地使用權流轉,國有林地使用權、租賃權和林木所有權出讓,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出讓應當進入平臺交易。鼓勵和引導其他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項目進入平臺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與程序
第十四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可以采取招標(公開招標、邀請招標)、詢比、競價、談判(合作談判、競爭談判)、單一來源、多源、框架協議(封閉式框架協議、開放式框架協議)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交易委托。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委托方(以下簡稱“委托方”)應填寫《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委托書》和相關材料,委托市農交機構或各級農交服務組織提供產權流轉交易服務。
(二)委托受理。受理機構(組織)根據產權類型,對委托材料信息進行審核,必要時可提請相關職能部門協助查檔確認權屬,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的委托予以受理,并明確告知具體受理期限。
(三)信息公告。受理機構(組織)審核通過后,在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信息發布。
(四)意向受理。意向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內,按照公告要求網上報名、交納保證金,并提交相關材料。
(五)組織交易。公告期滿后,受理機構(組織)按照公告中公布的交易方式組織交易。
(六)成交公示。受理機構(組織)將成交結果在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公示。
(七)組織簽約。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受理機構(組織)應在3個工作日內組織雙方簽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合同。合同簽訂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合同內容應符合項目信息公告條件。
(八)交易結算。交易雙方按照合同約定和相關交易規則進行交易結算。
(九)交易鑒證。受理機構(組織)出具由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統一制定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鑒證》。
(十)歸檔備查。交易完成后,受理機構(組織)應將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數據等原始記錄,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歸檔,并集中統一保管備查。
第十六條 委托方委托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項目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委托書;
(二)主體資格證明材料,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資格或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四)涉及相關權利人優先權的,需提供書面材料;
(五)標的物權屬證明,包括標的物權屬證書或權屬來源證明,質(抵)押、查封、扣押等情況說明;
(六)標的物信息,包括標的物類別、數量、規模、坐落(四至)、配套設施、附著物信息等;
(七)標的底價及作價依據;
(八)其他可能影響交易和合同訂立的必要信息和材料。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和涉及未承包到戶集體土地等集體資源的流轉交易,還應提供準予流轉交易的要件。包括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取得的行政許可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議事決策證明材料。農村集體資產股權流轉交易,受讓方資格須符合出讓方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
委托方應當對所提交的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七條 交易項目的信息公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告應當包含流轉標的基本情況、委托方決策審批依據、交易條件、資格條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證金設置、公告展示時間、轉讓(出讓)底價、是否具有優先權、其他重要相關信息等內容。
(二)信息公告由受理交易的市農交機構或區級農交服務組織在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發布;鎮級農交服務組織受理的交易,由所在區(市)的區級農交服務組織審核后發布。公告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三)委托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間擅自變更所發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應當由原發布機構(組織)審核通過后,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四)信息公告期內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交易底價、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信息公告。
第十八條 意向方應向受理交易的市農交機構或各級農交服務組織提出產權受讓登記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農村產權意向登記表;
(二)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資格或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符合資格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五)對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土地經營權50畝(含)以上的,需提交資格審查和項目審核結果等相關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意向方應對所提交的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意向方要在規定時限內向市農交機構指定賬戶交納交易保證金,受理機構(組織)確認保證金到賬后,確認意向方資格。逾期未交納保證金的,視為放棄意向方資格。
第二十條 受理機構(組織)應當按照信息公告中公布的交易方式組織交易并將交易結果在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對外公示,公示內容包括交易標的名稱、交易雙方名稱、轉讓(出讓)底價、交易價格、成交時間,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交易價款應當以人民幣計價,通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以貨幣進行結算。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統一開設交易專戶,實行統一結算,加強資金監管,防范交易風險,保證資金安全。
第二十二條 對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讓(出讓)資產、資源的,免收交易服務費;對成交方實行有償服務,并出具合規有效的票據。
第五章 交易中止(終止)
第二十三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受理交易的市農交機構或各級農交服務組織審核通過后中止或終止交易:
(一)交易標的毀損、滅失的;
(二)標的權屬不合法、不明晰或有爭議的;
(三)委托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或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中止或終止的;
(四)司法機關已對標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限制產權流轉的;
(五)用益物權類農村產權未經原產權權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轉交易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情形。
中止期限由受理機構(組織)根據實際情況設定,一般不超過30天。受理機構(組織)應當在中止期間對相關的申請事由或爭議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也可轉請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及時作出恢復或者終止交易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交易中出現中止、終止和恢復情形的,應當在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上公告。
第二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申請中止或終止交易,給交易任何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二十六條 委托方和意向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現有下列行為的,依照《青島市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擾亂正常交易秩序,不聽勸阻的;
(二)對交易項目進行圍標串標,從中謀取私利的;
(三)私自透露談判底價,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項目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交易價款的;
(六)交易中發現有其他違規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條 流轉交易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向辦理流轉交易的市農交機構或各級農交服務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向流轉交易標的物所在的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等申請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因交易違規違約造成他方財產損失的,違約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農交機構和區級農交服務組織應當建立交易資金管理、信息披露、財務管理、風險管理、糾紛調解、數據和檔案管理、第三方服務行為等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管控制度。
第三十條 各級農交服務組織應當暢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渠道,不得搞區域分割和市場封鎖。
第三十一條 對于應當進入平臺交易的品種,未按規定進場交易的,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應暫停項目執行,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建設與運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健全交易系統日常維護、定期檢測、數據備份機制,按期進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加強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嚴防規模級數據信息泄露,確保系統運行安全穩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區(市)有獨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逐步納入青島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統一交易。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青島市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6日起試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5日。